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之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素行 (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毀損前科),因衝動而觸法之犯罪情狀,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藉毀損告訴人之鐵捲門及鋁門窗洩忿之惡性,惟所毀損之物價值尚不高,損害非鉅,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