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6月27日作成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甲○○罰緩12,000元整,該裁決書正本以付郵方式,於95年6月30日送達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鎮○○街○○○號,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法院98年度交聲他字第38號卷第12頁),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三、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前揭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算;又經受處分人親自收受之送達地址為新竹縣○○鎮○○街○○○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受處分人既居住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在之新竹縣,是以本案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7月1日起算,計至98年7月20日星期四止,已然屆滿。乃受處分人之抗告書狀竟遲至98年8月6日始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有該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交聲他字第38號卷第1頁);則受處分人之所為上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原裁定就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已於理由中敘明如上,並就聲明異議所辯內容,亦詳予指駁,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其認事用法即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且至本裁定為止,亦未補提任何書狀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