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暨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4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甲○○於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98年度親字第49號離婚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親字第49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