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參照)。㈡、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異議駁回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將上開抗告駁回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七一之一號六樓」,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愷悅假期園社區管理中心蓋章簽收無訛,則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郵務機關將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交通事件裁定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愷悅假期園社區管理中心之管理員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實際自該管理員處收受文書之時點或是否實際收受,即非所問)。而本件抗告人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收受本院上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稽,則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向本院提出抗告,詎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所存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一枚可據,顯見抗告人已逾越前開抗告之五日不變期間,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伊係居住於大型社區,雖有管理員代為收受郵件,但伊本人從未親自收受過在本訴訟程序中之郵件,其送達程序有瑕疵,難謂適法。況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撰寫抗告狀須一段時間,抗告期間僅有五日,對抗告人權益保護不周,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原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之裁定正本,已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上址住所地,有原法院之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抗告期間為五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前提出抗告(抗告人居住於桃園市,無在途期間之計算,且末日亦非星期例假日),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一份可稽,其竟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原審據此而駁回其抗告,自屬有理。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