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95號聲請人 孫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孫仲蘭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孫仲蘭(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6年4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孫仲蘭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仲蘭於民國79年4月17日失蹤,多年來無人知其行蹤,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5年度家催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5年12月8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孫仲蘭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孫仲蘭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查失蹤人孫仲蘭於79年4月17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孫仲蘭陳報其生存或知孫仲蘭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12月8日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95年度家催字第511號裁定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孫仲蘭於79年4月17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是以孫仲蘭計至86年4月17日失蹤屆滿7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孫仲蘭陳報其生存,或知孫仲蘭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為孫仲蘭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