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5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樓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不作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81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