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結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和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陳和(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1年2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和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和於民國88年2月間失蹤,多年來無人知其行蹤,前經聲請鈞院准以94年度家催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95年1月2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和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陳和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查失蹤人陳和於88年2月間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和陳報其生存或知陳和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95年
1月29日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94年度家催字第468號裁定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陳和於88年2月間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是以陳和計至91年2月15日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陳和陳報其生存,或知陳和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為陳和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