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催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催字第15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之委任書狀,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