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4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農科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臺幣900,000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9號提存卷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93號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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