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1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高建哲 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385元第一審郵費408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4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9,43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