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逸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神大電子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共向原告購買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一元之電腦用品,嗣被告退返價值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尚應給付原告貨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有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二十八紙及出貨退回單四份為證。惟被告竟遲不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被告既已受領向原告購買之全部買賣標的物,而無其他主張,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向其購買電腦用品,價金合計六十三萬二千四百十一元,嗣因被告退返價值四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之貨品,故應給付原告貨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惟被告竟遲不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二十八份,暨出貨退回單四紙為證。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前開買賣標的物,並經被告受領完畢,已如上述,則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