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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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 許淑娟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參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被告按月計付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逾期未繳本息,經原告對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為強制執行,受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貳佰伍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未還,經原告對被告二人催討,被告二人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0七九號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及甲○○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為自認,並均陳稱現無力償還債務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肆佰玖拾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被告乙○○按月計付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逾期未繳本息,經原告對債務人所提供之擔保為強制執行,受清償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貳佰伍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未還,經原告對被告二人催討,被告二人仍未清償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到庭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0七九號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貳佰伍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金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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