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9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院96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97年3月11日宣示時確定,則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其所提再審理由僅泛稱:
吳緯強 固為再審原告所僱用之送報生,惟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其休假日,再審被告之父 楊守禮 復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因雨天道路濕滑致滑倒而發生車禍,吳緯強已注意車前狀況,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非執行職務之不當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再審原告對吳緯強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核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不符,自無須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民法第188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參照()廳民一字第0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法律問題研討資料結論云云,並未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或第498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之首揭說明,尚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