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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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
一、一○一、七九四元。上訴人初查以其漏報配偶 黃良華 取自大陸冠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冠華公司)之薪資所得一、五八二、四○○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利息所得二四、五四○元及五四、七二七元,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獎所得一、五○○元、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其他所得三、六五六元,暨短報租賃所得一○九、四四○元,乃核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二、九○一、六一六元,應補徵稅額二五○、二○四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依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處以○.二倍及○.五倍罰鍰計八八、四○○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薪資所得一、五八二、四○○元及罰鍰二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配偶黃良華八十三年度同時受僱於於臺灣冠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冠良公司)及香港冠連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冠連公司),取自臺灣冠良公司之薪資一九七、○○○元,已列入申報,而取自香港冠連公司之薪資所得一、五八二、四○○元,勞務提供地在香港,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納所得稅。因上訴人一家仍居住臺灣及基於臺灣冠良公司與香港冠連公司之合作關係,香港冠連公司始委託臺灣冠良公司將薪資代為轉付黃良華,臺灣冠良公司並未將轉付之薪資,列報為公司之費用。被上訴人認黃良華受僱於香港冠連公司之薪資所得其勞務提供地在大陸,併課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於法有違,為此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臺灣冠良公司之營運報告書及該公司與上訴人配偶黃良華簽訂之聘僱契約書,黃良華係臺灣冠良公司所僱派駐於大陸冠華公司負責驗貨之人員。香港冠良公司僅係將臺灣冠良公司之訂單轉予大陸或其他地區之工廠,該公司並未證明黃良華之工作地點為香港,依常理判斷,黃良華本年應係於大陸地區工作。是系爭薪資所得一、五八二、○○○元,不論係由大陸冠華公司或香港冠連公司所支付,均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皆應併課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另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薪資等所得計一、七七六、二六三元,逃漏稅額一八二、○一八元,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一七三、三六七元之○‧五倍及八、六五一元之○.二倍,合計八八、四○○元之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為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係指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及在何地支付,均在所不問。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配偶黃良華任職於香港冠連公司,固據提出香港冠連公司職員名冊為證,依該職員名冊記載,黃良華係香港冠連公司總經理,惟依臺灣冠良公司營運報告書稱:「本公司原為從事鞋類之製造及外銷業務,自八十年起,由於國內勞工意識高漲,工資成本劇增等不利因素,不得不關閉原有之生產線,將製造生產之工作移由大陸工廠負責,惟本公司仍在臺灣原有工廠繼續從事樣品開發,爭取國內外客戶之訂單,再轉交香港,大陸之製造工廠生產後外銷‧‧‧,惟本公司爭取到訂單後,轉介給香港大陸工廠生產同時,由於大陸對製鞋之原物料短缺,本公司遂須接受香港公司之委託代為購置原物料再出口‧‧‧由於係以本公司與客戶之良好關係接單,所以對生產產品之品質,本公司必須對客戶負全部責任,所以必須派遣人員赴大陸實地對產品之品質作必要之檢驗,自當有人事費用及大陸旅費之支出。」足見臺灣冠良公司、香港冠連公司及大陸冠華公司之關係,是臺灣冠良公司接訂單後,轉介香港冠連公司,再由大陸冠華公司生產出口。香港冠連公司其業務既僅是將臺灣冠良公司所接訂單轉介香港冠連公司,由大陸冠華公司生產,原料由臺灣冠良公司採購並出口。上訴人並自承其配偶黃良華在香港冠連公司係從事聯繫及在大陸驗貨之工作,足見上訴人之配偶黃良華自香港冠連公司所獲得之薪資確係因在大陸提供勞務之所得,況大陸冠華公司係上訴人配偶黃良華及案外人 卓聖滕 以個人名義間接投資設立。臺灣冠良公司係接單者,對生產產品之品質,必須對客戶負全部責任,而有派遣人員赴大陸實地對產品之品質作檢驗之必要,上訴人之配偶既投資其間,自必前往大陸從事工作及驗貨等事,足見上訴人之配偶黃良華赴大陸之目的即為對產品之品質作檢驗及直接從事投資工作事項。而如上所述,上訴人之配偶黃良華在香港冠連公司之工作內容亦係包括在大陸驗貨及從事投資工作之事項。上訴人配偶黃良華同時受僱於臺灣冠良公司及香港冠連公司,其八十三年度全年薪資分別為一九七、○○○元(平均每月一六、四一六元)及一、五八二、四○○元(八十二年一一○、○○○元,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一月份各一一○、○○○元、二月並有年終獎金二六○、四○○元、六月端午節另有二千元),依此薪資資料觀之,上訴人配偶黃良華每月之薪資所得中,自香港冠連公司取得者占約百分之八十九。又依上訴人主張,香港冠連公司與臺灣冠良公司股東相同,其配偶黃良華薪資又係由臺灣冠良公司代付,則黃良華卻自香港冠連公司獲得就臺灣冠良公司八倍之薪資,其薪資給付情形及工作態樣,實有悖於常情。再依香港稅務條例規定,停留時間全年不超過六十天者,無庸申報所得稅,上訴人配偶就其主張於香港之所得一、五八二、四○○元,並未提出在香港有申報所得稅之資料,足見黃良華在香港停留時間全年不超過六十天甚明,上訴人之配偶黃良華在香港八十三年度全年停留期間既未超過六十天,加之目前前往大陸地區必需經由香港轉機,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其目前家庭仍居住臺灣,則上訴人配偶黃良華在停留香港不滿六十天之時間,再扣除來往臺灣及大陸地區在香港之轉機待機時間,如何為香港冠連公司工作,並獲得高達臺灣冠良公司八倍之薪資,顯非合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配偶黃良華自香港冠連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一、五八二、四○○元,其勞務提供地亦在大陸地區,應堪採信。系爭香港冠連公司之薪資所得,因係上訴人配偶在大陸地區服勞務之所得,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並非認定系爭上訴人配偶之薪資所得,係屬臺灣冠良公司所支付,故需併課所得稅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甚詳,是臺灣冠良公司是否將系爭薪資所得列報為公司之費用,即與本件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薪資所得非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尚無可採。上訴人及其配偶八十三年度除系爭薪資所得一、五八二、四○○元外,加計其餘利息、租賃所得,共計所得為一、七七六、二六三元,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一、七七六、二六三元,逃漏所得稅一八二、○一八元,上訴人明知其有前述所得卻未依法申報當年度所得稅,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依據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暨財政部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上訴人應補徵之稅額,予以補徵,並處以所漏稅額一七三、三六七元○.五倍及八、六五一元○.二倍之罰鍰計八八、四○○元(計至百元止),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上訴人起訴據以指摘,為無理由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取捨及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我入出境主管機關僅就人民出入我國境為管制,是上訴人自臺經香港轉往大陸,或自大陸經香港返臺,入出境主管機關僅有其香港與臺灣間之入出境資料,其於香港與大陸間往返時間,則無資料可考。原審判決以依香港稅務條例規定,停留時間全年不超過六十天者,無庸申報所得稅,上訴人配偶就其主張於香港之所得並未提出在香港有申報所得稅之資料,而認定黃良華在香港停留時間全年不超過六十天,並無未調查證據逕行認定之違法,上訴人主張其入出境香港資料保存於政府機關,原審未予調查,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洵非可採,其並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劉鑫楨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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