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
再抗告人銀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即癸○代理人 李姝蒓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辛○○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五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辛○○、 鄭楠盛 、壬○○、己○○、丙○○、庚○○、戊○○、甲○○、丁○○、乙○○行使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董事職權,並禁止相對人榮國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小羊兒投資有限公司、興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台光公司董事職權,經該法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辛○○等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有定爭執法律關係暫時狀態之必要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債權人縱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然法院仍得斟酌情形認其供擔保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查再抗告人所提台光公司支付第三人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款明細,並不足以證明有何價差遭相對人納為己有。況台光公司董事會係決議以新台幣(下同)十二餘億元向聯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購地,而實際支付之價金為十餘億元,亦無差價遭相對人納為己有之可言。是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購地之差價納為己有一節,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出賣予第三人 施素蘭 及 廖素雲 之「旭光小品」建築,係台灣日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賣人亦為該公司,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可證,且為再抗告人所自認,故辛○○縱有不當過戶之情事,亦屬違反台灣日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職務,要與身為台光公司董事之相對人無涉,自不得作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事由。復台光公司董事會決議以九百九十萬元購買兒童百科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投資案,並無不合法之處,且該投資款亦已列入台光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損益表,有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董事會議事錄及損益表足稽,再抗告人主張贊同該投資案之董事,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違反董事之忠誠義務,為不可採。再者,再抗告人提出剪報主張辛○○、丁○○及台光公司名譽董事長 鄭楠興 假藉招募外勞索取回扣,並非事實,而係誤會,已由第三人佳益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登報向台光公司致歉,有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聲明啟事可憑。至台光公司因與第三人浩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所生之義務履行問題,依浩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於都會時報之聲明啟事及出具之拋棄書,亦屬誤會,並已解決清楚。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並不能釋明其有何權利因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職權將受重大損害,或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須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難因再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依上說明,不應准許。因而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禁止相對人行使台光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台光公司董事職權之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假處分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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