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承受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業務)代表人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抗告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承包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宇達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凍仔腳災害工程、伊亞娜產業道路路面處理工程等十三件工程,逃漏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
三、六二七、九三○元(含稅),營業稅額一、六○一、三三○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購進貨物一九、一五三、六二○元(未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移由相對人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一、六○一、三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八○三、九○○元(計至百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五七、六八一元。相對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投稅法字第五二九二五號處分書核定追繳營業稅一、六○一、三三○元及處罰鍰計五、七六一、五八一元,繳納期限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開處分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因抗告人拒絕收受,相對人爰將上揭文書寄存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黏貼於抗告人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此有相對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投稅工字第五九九○六號函、照片及拒收退回信封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規定其申請復查之期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相對人以程序不合,予以復查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為其駁回之依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對復查逾期遭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乙節,並未表示不服,徒以其非承包商,僅係受僱人等實體上事由加以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劉鑫楨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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