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6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朱正雄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令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關於本件工程七十九年間之付款情形,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提出帳證及說明結果,上訴人係開立華南銀行赤崁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八十四萬元(土地款六十四萬元,房屋款二十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金額四十四萬元(含土地款十四萬元、房屋款三十萬元)、0000000號金額五十萬元(土地款)、0000000號金額八十四萬元(含土地款四十四萬元、房屋款四十萬元)0000000號金額八十四萬元(土地款)、0000000號金額六十萬元(房屋款)等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為給付,而依據上開銀行函覆,此等票據均係由訴外人 邱崑山 背書兌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說明書、上開銀行之函覆資料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曾與訴外人大雄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係由訴外人邱崑山及 廖振中 持大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等文件代表大雄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訂約時並未約定工程款項如何給付,但上訴人係將應付之款項給付邱崑山及廖振中二人。另系爭工程所營建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邱崑山及廖振中二人購買,土地與房屋之付款是按建築之進度付款,其實這是預售屋,上訴人只是買房子,變更為起造人,上訴人才要找承包商蓋房子。足見本件實質上應係邱崑山及廖振中二人欲出售房地,而以由承買人作為起造人承建房屋達成交易目的之商業行為。加以依前述上訴人所提付款支票之兌現情形,土地款及工程款均由訴外人邱崑山背書領取,更與營造公司實際承包時之兌領情形不同,反與借牌營建者由實際營建人收受款項之情形相符。且依證人 歐政良 之陳述,上訴人知悉邱崑山及廖振中二人並非大雄公司人員,而係在幫大雄公司承攬工程,並大雄公司乃係一以出借牌照販售統一發票且向其他虛設行號買受發票之公司,亦經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認定甚明。大雄公司既係一出借牌照之公司,則以大雄公司為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等依建築法規所製作書面之承造人,乃形式上所必然,而為出借牌照者整體配套流程之一部分。而就本件工程關於上訴人另取據大雄公司八十年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經被上訴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裁罰一案,則經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未依法取得憑證之行為,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為其判斷之依據,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契約關係與票據關係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尚難以系爭支票實際背書兌領人作為認定契約關係存在之依據。依經驗法則實足認邱崑山與廖振中有代表大雄公司之資格,縱非如此,亦有成立民法上表見代理之情形,則上訴人與之簽約,並無任何不妥,惟原審判決先承認邱崑山與廖振中之代表性,復稱未與大雄公司人員簽約,理由前後矛盾。原審判決未去函訊問專業機構,僅憑一己認定,即謂工程款與土地款合併給付,並按工程進度給付之付款方式與工程承攬支付款方式有異,與舉證責任原則有違。況大雄公司既能取得合法之統一發票,一般公司實難於交易前得知其是否為虛設行號,另大雄公司於交易前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上訴人與該公司偕同辦理,其核准與否,核屬工務局職責,其未盡注意義務即予核發,此等危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遽論上訴人有過失云云,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劉鑫楨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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