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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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標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標志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標志於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與「 阿凱 」、「 鍾義德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另於
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張添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標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添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其在苗栗縣○○市○路○村0號工地工作之便,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111年2月15日期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扳手、鉗子等物,竊得該工地如附表所示之鐵、鋼筋等物,得手後持往不知情之如舜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謝標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鍾義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村0號,從圍籬侵入其內,自放置電纜線處欲竊取電纜線時,嗣因發現警車巡邏遂離開現場,因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添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工地主任 謝佳龍 之證述該工地之之廢五金變賣後之所得要緊回營建署之事實。3證人即如舜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吳美鳳 之證述被告前往如舜回收場變賣鐵、鋼筋等物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標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搭載「阿凱」、「鍾義德」之人到案發現場,且其等有告知欲竊取電纜線等情,惟辯稱,伊與該二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2監視器翻拍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電纜線失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張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謝標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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