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偵瑛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羿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偵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偵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2段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晶片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偵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陳信維 施行詐術,致陳信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陳信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偵瑛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3528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58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352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晶片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晶片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2頁),可徵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足認其應有悔意;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堪良好,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無子女,目前與婆婆及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1陳信維(提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6日14時57分許冒充網路店家賣家,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加入會員,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要求陳信維依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陳信維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吳偵瑛之本案帳戶。111年4月16日22時17分許9950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13528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附件: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吳偵瑛願給付聲請人陳信維新臺幣玖仟元,並當庭交付參仟元,經聲請人收受無訛。剩餘款項陸仟元,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名:中華郵政、戶名:陳信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
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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