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冠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余冠輝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建築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111年10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冠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78號),於10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