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玲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園區三路與寶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寶山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前側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 王薇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左轉彎駛入寶山路,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側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後,又與 邱繼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未對邱繼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逃逸(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刑事 第八庭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