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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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鈺雯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廖育羚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 陳佩怡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債務人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清償自當可清償其債務、㈡債務人所負部分債務為就學貸款,僅須符合條件即予核貸無需再審查債務人經濟、信用狀況,其補貼均來自全體納稅義務人之稅金,故債務人應負起攤還本息之責任,俾利在府能夠繼續幫助其他中低收入戶學生、㈢應再查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商業保單、年終獎金或其他收入、㈣債務人明知經濟有困難,仍持續消費,導致債務增加,若藉此大幅請求減免債務,則使有能力償還款項者不再努力工作以清償負債,實難謂公允、㈤清償成數過低。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現於夏沐語庭園養生會館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2,333元(已含職務津貼、全勤獎金、加班費、加班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費等),又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具清算價值之保單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所肯認,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10年9月至111年4月之薪資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國壽字第112001140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主要經濟活動範圍係在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是以,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7,07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2,333元,扣除每月支出17,076元後,餘額為5,257元,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4,206元,已逾越上開金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22,333-17,076)×0.8=4,
205.6】,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87,18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82,7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204,476元(計算式:587,180-382,704=204,476),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02,83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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