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
劉秉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豪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拾條、電動起子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劉秉豐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家豪因知悉劉秉豐之前雇主 劉家振 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
00號之倉庫內有諸多施工機具及材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倉庫,攀爬踰越該倉庫未上鎖之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家振所有置放於倉庫內之黑色電纜線4捆、黃色電纜線1捆、綠色電纜線2捆、銅管1捆、端子鉗工具組1組、電鑽組1組、電動起子組1組、打石機2台、鋼絲剪2把,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丟進鄰近該倉庫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曾木貴 住處庭院,並另行起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自該倉庫窗戶跳進曾木貴住處庭院藏放上開竊得物品後,即由該庭院後門離去。
㈡陳家豪、劉秉豐於110年12月9日4時32分許,共同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家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秉豐至上址倉庫,再由陳家豪攀爬踰越該倉庫未上鎖之窗戶入內,徒手竊取劉家振所有置放於倉庫內之電纜線30條、電動起子1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劉秉豐則在倉庫外負責把風,得手後旋即駕車載運離去。嗣劉家振發現前開物品遭竊;曾木貴發現其庭院遭置放贓物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振、曾木貴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豪、劉秉豐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振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曾木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8218號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89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回財物清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數張(821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97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次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㈡經查,被告陳家豪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以攀爬逾越未上鎖
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劉家振上址倉庫,並於竊取告訴人劉家振所有之財物後,復因藏放竊得財物無故侵入告訴人曾木貴住居場所,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陳家豪、劉秉豐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先由被告陳家豪以攀爬逾越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劉家振上址倉庫竊取告訴人劉家振所有之財物,並由被告劉秉豐負責在倉庫外把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㈢又被告陳家豪、劉秉豐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家豪就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陳家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至第6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陳家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陳家豪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劉秉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
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5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劉秉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劉秉豐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劉秉豐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
一己之私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甚而被告陳家豪為藏放竊得物品,即無故侵入他人居住場所,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居住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2人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陳家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與配偶同住,已婚,有3名分別為1、2、5歲子女;被告劉秉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雜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獨居,離婚,有4名分別為2
3、13、10、9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家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家豪如事實一、㈠所為竊得之黑色電纜線4捆、
黃色電纜線1捆、綠色電纜線2捆、銅管1捆、端子鉗工具組1組、電鑽組1組、電動起子組1組、打石機2台、鋼絲剪2把,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劉家振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家振於警詢時供述詳實(8218號偵卷第21頁),並有領回財物清單在卷可查(8218號偵卷第3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陳家豪如事實一、㈡所為竊得之電纜線30條、電動
起子1組等物(共計價值4萬5,000元),雖經被告陳家豪於警詢、偵查時供稱電纜線拿去回收場賣得3,000元後,與被告劉秉豐平分,電動起子1組則因賣不出去直接丟棄等語(8218號偵卷第7頁、第90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陳家豪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陳家豪對所竊得上開物品確已變賣及丟棄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告陳家豪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是被告陳家豪竊得之電纜線30條、電動起子1組,為其具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劉家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家豪如事實
一、㈡所為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