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許展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駛
在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惟其竟疏於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之過失程度;復考量告訴人 曾文漢 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頭部、右肩、右胸、右髖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於本院審理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開卡車,家中無人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參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7號被告許展溢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和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同鎮和興路與正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適曾文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鎮正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曾文漢受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頭部、右肩、右胸、右髖挫傷之傷害。經許展溢報警向警方坦承肇事,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漢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報警向警方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