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具保人張添發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添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兼具保人(下稱被告)張添發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將之釋放,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偵3407卷第31至32頁)。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拘提無著,且查無被告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報到單、拘票、員警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是被告顯已逃匿,另本院以具保人之身分通知被告,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為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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