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被   告  葉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葉金蘭於107年9
月5日前某時許起,將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歌曲「贖罪、痴心、後山姑娘」(下稱系爭著作)之伴唱機
,擺放於其所經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金葉
檳榔攤」內,提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然原告分別自民
國106年1月1日起109年12月31日止(大唐國際影音多媒
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
12月31日止(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享有系爭
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而原告蒐證被告於107年9月
5日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權利,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以每台伴唱機每月租用授權新臺幣(下同
)4,000元,被告侵害原告出租利益3年計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當時一首歌讓客人投
幣10元即可點唱,當時原告的蒐證人員假裝是伊朋友進來店
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享有系爭著作「重製權」之專屬授權,且於10
7年9月5日至「金葉檳榔攤」內蒐證,發現點唱機內確有
非法重製之系爭著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38號起訴書、
本院108年度審原智易字第1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偵查、刑事案全卷核閱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書證、授權證明書暨專屬授權歌單授權著作
明細、版權保證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屬實,且被告
亦因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原智易
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
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即重製系爭著作於伴唱機內,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
重製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欲利用系爭歌曲,為伴唱
營利行為,須同時向原告包裹式租用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70
00多首歌曲,每台伴唱機每月應給付租金4,000元,本件向
被告請求3年的損失,合計150,000元等語;另原告復以其
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見本院卷第4及43頁背面)。
衡以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本件被告
非法重製之系爭著作,僅係其中之3首著作,所占比例甚低
,經客人投幣後點播獲利之機率自亦甚微,尚無因系爭著作
非法重製收錄於伴唱機內,遽認原告每月損失即為包裹出租
7,000首歌曲之4,000元,故而此部分之利益損失實乏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
審酌被告乃以檳榔攤為業,並非專以經營伴唱生意為業,有
警方查獲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438號卷第19至20頁),僅係於內部附設包廂1間並提
供錄製系爭著作之伴唱機1台,供熟客入內伴唱,且係客人
以每首投幣10元方式點唱,亦有原告蒐證報告可參(見同卷
第18頁),益見被告營利非豐,參以系爭著作亦非當紅新歌
,所能吸引消費者點唱系爭著作機率非高等情狀,認被告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系爭著作情節非屬重大,賠償金額應
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55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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