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 林明春 訴訟代理人 林玉甘 被告 畢麗珠 即PITLIETJ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民,與原告於民國83年(起訴狀誤載為84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因被告肚子逐漸隆起,原告始發現被告入境前即已懷孕,又被告表示欲返回印尼,兩造遂於85年4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於完成離婚登記手續前離臺,此後即失去音訊,則兩造分居多年,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譯本
、離婚協議書、臺灣省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夫 許銘城 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約住了半年,因被告承認在印尼已懷孕,胎兒並非原告之子,並表示不想居住臺灣,遂於85年間返回印尼等語屬實。再者,被告確實於85年4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月1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可稽。綜上,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在我國,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前即已懷孕,致兩造協議離婚,惟尚未辦妥離婚登記,被告隨即於85年4月24日離境,與原告間均無實質之婚姻生活,迄今已17年餘,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堪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