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世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世曆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世曆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為載送其女許○○(86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少女)上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A少女及寵物小狗1隻,由西往東沿雙向各設有二線快車道之高雄市○○區○○○路東向慢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行經五福二路135號,即坐落該道路北側(西向車道)路旁之新興高中前方附近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路段時,欲向左轉往該校大門以利其女下車,許世曆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其轉彎應依二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依當時情形為晴天上午,光線、視線、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缺陷或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向(五福二路方向)車道燈號顯示為綠燈之情形下,貿然在該校前方路口前即向左偏移並逕行左轉,適同向內側後方有 黃碧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福二路東向內側車道直行駛來,見狀雖立即向左朝對向車道方向閃避,然其車頭右側仍因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自小客車衝撞設在該路口下一路段中央護欄分隔島起端之標誌桿,使成黃碧川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腫痛、右膝挫傷紅腫、左膝挫傷瘀腫、頸部挫拉傷之傷害。許世曆於肇事後則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碧川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世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川及車禍發生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郭建志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40、58-59頁,原審卷二第15-2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黃碧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採證照片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3、23-35頁,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查:
⒈依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肇事
地點係雙向各有二線快車道、內側快車道路面標繪「禁行機車」字樣之高雄市○○○路、新興高中前方一帶路段,現場為方便車輛進出該校大門,除將五福二路沿線所設中央護欄分隔島在該校前方中斷約20公尺作為路口並設置交通燈號,路口區西側則繪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供行人穿越五福二路使用,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係由西往東迎面撞停在上開路口東側(即下一路段中央護欄分隔島起端之號誌桿上),車頭近正中部位含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引擎蓋均嚴重扭曲損毀,上揭遭撞擊之標誌桿則陷入其凹損之車頭內;而被告所駕重型機車則倒放在上開路口以東約
二、三十公尺之五福二路東向車道路旁,車身左側外殼除有疑似與他車擦撞形成之刮擦殘漆及輕微損傷外,並未發現有明顯凹陷破裂痕跡;另路口區內路面上,除距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後方約2公尺處,對應五福二路內側車道延續範圍地上遺留一道長約1.8公尺之刮地痕外,未見有其他煞車痕跡,顯見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路口區,對應於五福二路東向內側快車道之延伸範圍區域內,即前開因機車失控倒地瞬間所生刮地痕之起點位置附近,足見證人黃碧川證稱:「其當時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突然發現被告侵入其前方,乃向左閃避而撞擊中央分隔島」等語,應可採信。
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前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事發當時為晴天,光線、視線、視野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開繪有「禁行機車」之五福二路東向內側快車道路段,未依規定二段左轉,貿然向左偏移而直接左轉,致告訴人黃碧川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黃碧川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所駕自用小客車猛力衝撞現場中央護欄分隔島上所設標誌桿而重創,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腫痛、右膝挫傷紅腫、左膝挫傷瘀腫、頸部挫拉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碧川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碧川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0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2865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一第46頁),認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云云。然依該條規定文義,係針對轉彎車輛得直接進行轉彎作為之路段所為,惟被告係駕駛機器腳踏車(機車),於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應以二段方式為之,不得直接進行左轉,自無讓行先後可言,是其違反之注意義務與上開鑑定委員會所援引之規定情形有異,然此並無礙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又被告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參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品行、智識能力、行為時之客觀情狀、過失情節輕重、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雖爭執其過失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上揭過失犯行),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載明於犯罪事實,復未敘明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為不當,然被告於肇事當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㉛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原判決未將此載明於犯罪事實,雖稍嫌簡略,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另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當然排除公訴意旨關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認定(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7174、19847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55-58頁),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暨認定事實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尚難據此即認原判決有未盡調查之情形,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05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38、46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8之1頁),犯後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