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
原   告  呂佩庭
被   告  項忠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9749號民事裁定所
載之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另一張金額
20萬元本票(票號279488)雖係原告簽發,惟係為擔保原告
配偶 盧原民 經營之第三人米玥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訴外人郭
家宏持有該公司所簽發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第2212
43帳號票號第YG0000000(票載日期:96年9月20日)金額471,
250元支票及同付款人票號第YG0000000票號(發票日96年9
月5日)金額184,483元支票之用,兩造更約定於盧原民清償
前開二張支票票款後, 郭家宏 應即將上開二張本票返還原告
,且上開二張本票僅得做為保證之用,郭家宏不得移作其他
用途或轉讓他人。詎盧原民清償前開二張支票票款後,郭家
宏違反約定未將上開二張本票返還原告,反將系爭本票(金
額15萬元)交付知情之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98年度司
票字第6510號本票裁定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鈞院98年度司票字
第974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10月22日簽發之
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之15萬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負責。被告係自郭
家宏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亦非有重大過失取得,
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有分別有明文規
定。惟訴外人郭家宏於另案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634號原
告與郭家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系爭本票(金
額15萬元)在被告項忠義身上,原告欠項忠義數百萬元債務
等語(參見該案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本票(
金額15萬元)被告項忠義手上,係被告項忠義與原告間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參見該案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於該案亦承認原告有跟被告項忠義票貼,原告有拿客票向
項忠義借款等語(參見該案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原告雖主張已清償前開二張支票票款予訴外人郭家宏,惟
郭家宏僅承認有清償上開票號第YG0000000支票票款,票號
第YG0000000支票票號係被告項忠義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
等語(參見該案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業經本院調
取另案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2634號民事案卷查明。被告亦
否認原告或盧原民有清償上開票號第YG0000000支票票款,
原告提出之米玥企業有限公司與郭家宏間債務(還款)明細
之真正。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盧原民或米玥企業
有限公司已清償上開票號第YG0000000支票票款予郭家宏或
被告,原告即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得對抗被告之情形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9749號民事裁
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96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被告之15萬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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