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職棒簽注帳冊壹本、美國職棒大聯盟簽注帳冊拾伍張、職棒時刻表拾肆張、傳真單陸張、倍數表伍張與傳真機、計算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8月初至9月9日期間,連續提供臺東市○○路○段○○巷○號13樓之3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簽賭中華職棒及美國職棒大聯盟之賭博,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特定場次職棒賽獲勝之隊伍。參賭者每簽選一支參賽隊伍須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之賭資,所簽選之參賽隊伍如獲勝,賭客可依每簽賭1,000元即可得彩金1,950元之比例贏取彩金,未簽中獲勝隊伍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94年9月9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中華職棒簽注帳冊1本、美國職棒大聯盟簽注帳冊15張、職棒時刻表14張、傳真單6張、倍數表5張與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中華職棒簽注帳冊1本、美國職棒大聯盟簽注帳冊
15張、職棒時刻表14張、傳真單6張、倍數表5張與及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基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94年8月初,至同年9月9日止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中華職棒簽注帳冊1本、美國職棒大聯盟簽注帳冊15張、職棒時刻表14張、傳真單6張、倍數表5張與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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