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及刑法第30條、第56條等法律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次關於刑法第30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
」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⒊再就累犯之適用問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科部分詳後述),且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修正後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⒋復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
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法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將其本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販售予不詳成年男子,使
收受上開帳戶之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曾於背信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3年
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背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不知警惕,竟將金融帳戶出售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條、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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