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更正「於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宣告不治死亡」,及第十二行補充「甲○○於前開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並於證據欄更正「相片三十一幀」,及補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和解書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明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肇事案件自首情形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竟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而不幸喪生,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 官洪月甚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