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一紙(票號:MI001246),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含息票第七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1紙(票號:MI001246),面額新台幣500,000元(含息票第7期至第10期)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7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6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