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淡水捷運站後方地下道出入口引道時係閃紅燈,往淡水捷運站地下停車場係閃黃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亦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適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欲進入淡水捷運站地下停車場,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駛重型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脛骨平臺粉碎骨折及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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