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側背包壹個、皮帶貳條、皮夾壹個及仿冒BURBERRY衣服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為商標專用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前分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日在拍賣網站及夜市所購得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標於同一指定商品之仿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evo6668」登錄,並在該拍賣網站刊登標售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每件約新台幣數佰元至千餘元不等之價格標售,欲販賣而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價標買牟利,並提供其所有於郵局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嗣經警方透過網路向甲○○購得仿冒之LV皮夾1個,遂於96年2月27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之仿冒LV側背包1個、皮帶2條及仿冒BURBERRY衣服1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路易威登公司、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於其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專用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3紙附卷可稽。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非附表一、二所示各商標專用權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真品,則據鑑定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丙○○、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職員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9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鑑定證明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產品意見書各1紙、拍賣訊息網頁影本在卷可憑,復有如主文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資佐證,故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販賣未得不同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數個商品,係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而在拍賣網站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且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被查獲仿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及其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四、至扣案之物,均係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