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地點為台北縣○○鎮○○路○段○○○巷○號4樓住處。
(三)被告尿液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嗎啡鴉片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3日(95)安鑑字第01705號鑑驗通知書及95年11月1日安鑑字第01856號鑑驗通知書2紙附於本院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及51條定執行刑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