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罰執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新舊法適用: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其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
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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