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5年11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6753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玻璃、塑鋁板、燈管、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認為友人張嫈溦受僱主乙○○之不公平對待,心有不甘,竟於民國95年10月(原審判決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四)1日13時30分許,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玉涵卡拉OK」店,手持鐵條,砸毀店內強化玻璃4塊、塑鋁板1組、燈管7組及鐵門(價值約新台幣6萬38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當場並起獲甲○○所有供毀損所用之鐵條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
卷附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未經具結,是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毀棄損壞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11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7張、估價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等在卷可稽,以及鐵條1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審理時,被告已與
告訴人乙○○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2頁)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和解之情,自有未合。上訴人雖以被告態度不佳拒絕賠償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無態度不佳之情;又被告先前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不得據此即認係被告拒絕賠償,況被告先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卷附96年度雄調字第145號案件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可稽,是被告雖未全然履行完畢,惟上訴人以被告態度不佳拒絕賠償等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即隨意損壞他人之財產,實屬不該
,惟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其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鐵條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