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貴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3年9月20日確定。茲查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於貴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審理時,均自白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辯稱該犯行已經上開判決確定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確定判決復認定受判決人應於該案所涉之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上開判決確定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係已經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以,足認受判決人有應受重刑判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本件受判決人於受有罪之上開連續偽造私文書判決確定後,復於訴訟上自白,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重刑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有罪確定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實務上係以同一案件應受較重罪名之判決為限,始得為之。因此連續犯之未經判決部分事實,情節雖屬較重於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仍難據以聲請再審,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係認定受判決人甲○○於91年8月間至同年9月間某日,拾獲 陳文慶 遭不詳人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1年9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又於91年9月中旬,偽刻陳文慶之印章1枚,嗣持上開經偽造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及偽刻陳文慶之印章一枚,連續冒用陳文慶之名義,分別於91年9月18日、92年2月7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辦理開戶,並分別於開戶資料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文慶之署押並持之行使,因認受判決人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判決人另於91年9月間某日,自某不詳姓名之3名成年男子處,收受取得 盧彥蓁 (原名 盧汝貞 )所失竊之空白支票6紙,並與該3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受判決人偽造完成該6紙支票,並在其中4紙支票背面上偽造陳文慶之簽名署押,該3名不詳男子另交予受判決人盜刻之 陳立德 印章及銀行存摺,受判決人即在其餘2紙支票背面偽造陳立德之簽名署押,嗣受判決人持上開偽造之6紙支票,連續於92年2月間分三次向銀行提示,擬兌現後存入上開冒陳文慶名義所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此情業經受判決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決因而認定受判決人收受被害人盧彥蓁失竊之支票,進而偽填完成後持以提示兌領,所涉之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確定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依法諭知免訴判決,此有上開二案之相關卷證可佐,並經本院查閱屬實。是本件顯有受有罪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確定後,復於訴訟上自白,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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