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766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高中大門」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T字型起子1支,撬開停放在上開路段,旺景企業行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欲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際,被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林瑞芳 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瑞芳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T型起子1支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持之T型起子,黑色握把部分長9.7公分、寬2.8公分,白鐵部分,頂端為6角型,下半部磨成扁平狀,尖端部分,呈一字型,白鐵部分全長6.4公分,一字型部分寬0.8公分,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是該起子客觀上持以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應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上開T型起子非屬兇器,而論以被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企圖不勞而獲,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扣案之T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蔡川富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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