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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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台中市 繼光 里里長,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後引食堂」,於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召開例會時,公然辱罵原告稱:「里長哪有多大,我哪有像妳當里長那麼大」、「妳做『啥小』里長,『幹妳娘』,妳做『啥小』里長」。原告非常珍惜曾擔任 繼光里 里長之資歷,被告卻辱罵原告「我哪有像妳當里長那麼大」、「妳做『啥小』里長」,對原告造成很大之心理傷害。又原告當時甫於98年1月21日遭逢母喪,喪母之痛難以平復,卻遭被告辱罵「幹妳娘」,令原告亡母蒙羞,對原告造成很大之心理傷害。兩造都是頗具社會地位之人士,被告在數十名繼光里鄉親面前辱罵原告,對原告名譽損害極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係原告故意在會議中激怒被告,引被告入罪,否則怎會剛好有錄音。又被告雖曾陳稱:「里長哪有多大,我哪有像妳當里長那麼大」、「妳做『啥小』里長,『幹妳娘』,妳做『啥小』里長」,但那只是口頭禪等語;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為現任台中市繼光里里長,原告為前任繼光里里長。⑵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2月10日
下午5時許,在「後引食堂」召開例會時,被告曾到場,並陳稱:「里長哪有多大,我哪有像妳當里長那麼大」、「妳做『啥小』里長,『幹妳娘』,妳做『啥小』里長」等語。
㈡、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所辱罵之對象是否為原告?⑵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
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70號偵查卷第44-45頁),又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判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所稱僅是口頭禪,且本件係原告故意在會議中激怒被告,引被告入罪,否則怎會剛好有錄音云云。惟查,由錄音譯文之對話情節觀之,被告顯係蓄意辱罵原告,且被告身為里長,理應謹言慎行作為里民表率,竟以粗暴言詞在會議中公然辱罵他人,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擔任繼光里里長,且甫於98年1月21日遭逢母喪,被告卻於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召開例會時,公然辱罵原告稱:「里長哪有多大,我哪有像妳當里長那麼大」、「妳做『啥小』里長,『幹妳娘』,妳做『啥小』里長」,依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尊嚴。故原告依據上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形以資核定。查原告係豐原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曾任台中市繼光里里長、台中市○○○○街行人徒步區管理委員會第四、五屆主任委員及第六屆委員,業經原告提出畢業證書1份、台中市政府證書3份及管理委員名冊2份附卷為證;被告為初中肄業,現任台中市繼光里里長,並與其妻經營攤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又原告名下有汽車1部,97年度所得額為3,249元,被告名下則有投資1筆,金額1萬1,020元,97年度所得額為17萬8,783元,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5,000元,始為允當。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000元,及自9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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