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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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議人 李維敏 代理人 李宗鑾 相對人 鍾清榮
鍾清煙 黃娘妹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70,361元,違背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李維敏負擔」,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維善 並未上訴,而原告對第一審之判決亦未上訴,僅於第二審提出附帶上訴,但此附帶上訴不得對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維善提出,故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原告應負擔百分之七之部分,已告確定。至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有關「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維敏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係指第一審未確定之部分,而第一審關於共同被告李維善勝訴之部分,在第二審時相對人不得附帶上訴,原裁定竟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維善勝訴之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之訴訟費用額,全部皆裁定由異議人負擔,顯違背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而屬違背法令,職是之故,異議人認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6,260元【計算式為19,513+3,861+16,000+28,980)×0.93+(30,160+5,295+27,000)×0.99-(28,980+30,160)】。另異議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及同院101年度再字第29號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1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爰提出本件異議,准予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復按,不得上訴之判決,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
四、經查:
(一)本件返還土地事件,⒈相對人起訴請求:「(一)被告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100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工作物全部拆除,將柏油路面剷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等人。並自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832元。(二)被告李宗鑾應給付原告24,000元,被告李宗鑾、李維善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宗鑾、李維善等不得妨害或阻止原告在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953、954、1004、1005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施工整地之行為」。⒉系爭案件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一)被告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10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1,149平方公尺、同段第9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同段第9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柏油路面剷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李維敏應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三)被告不得阻礙原告於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1004地號、同段第1005地號、同段第953地號、同段第954地號土地上為施工整地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李維敏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李維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⒊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及反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維敏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後湖子小段第100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甲區塊(面積25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將該區塊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暨自民國93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三)其餘附帶上訴駁回。(四)上訴及反訴均駁回。(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維敏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⒋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然已經確定,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訴訟費用之負擔,核屬有據。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上開卷宗後,依原裁定附表計算書,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36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二)至異議人主張:第一審關於共同被告李維善勝訴之部分,在第二審時相對人不得附帶上訴,原裁定竟將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維善勝訴確定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之訴訟費用額,全部皆裁定由異議人負擔,顯違背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之裁判云云。
1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李維敏(即異議人)負擔」,相對人雖對被告李維善提起附帶上訴,惟因被告李維善並未上訴而不得對其附帶上訴,相對人遂於二審撤回對被告李維善之上訴,故該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6號判決參照);至於其他部分(包括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將地上物拆除、柏油路面剷除,暨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返還土地前應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異議人等不得阻礙施工整地行為、被告李宗鑾應給付相對人48,000元《其中24,000元為應與被告李維善連帶給付》等部分)則因兩造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均未確定,就該等未確定部分第二審判決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維敏(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異議人)負擔」。準此,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一審確定部分為93%,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暨反訴訴訟費用則應由異議人負擔99%。
2次查,本件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僅有被告李維善勝訴部分,已
如前述,然相對人於第一審係對被告李維善請求「被告李宗鑾、李維善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雖相對人不得對被告李維善提起附帶上訴,惟其已對被告李宗鑾合法提起附帶上訴,故該24,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難認已於第一審確定,亦即本件關於相對人請求異議人將地上物拆除、柏油路面剷除、將土地返還與相對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異議人等不得阻礙施工整地行為、被告李宗鑾應給付原告48,000元(其中24,000元為應與被告李維善連帶給付)等部分,均未於一審確定。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自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裁判,由異議人負擔99%。
異議意旨誤會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意旨,將第一審訴訟費用全部以93%之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費用,自有未合。
(三)異議人另主張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於再審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之進行云云。惟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由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確定具有執行力,而再審程序雖係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求為廢棄或變更,並再開已確定之前訴訟並繼續進行之程序,然提起再審並無阻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訟,不影響原判決之確定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從而,異議意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