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再抗告人 李維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鍾清榮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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