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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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七號,併辦案號:同上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或之前二日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巷○○○號八樓住處及桃園巿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許,在桃園縣民生路四六三巷一號之三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台南巿公園南路三七○巷七十六號八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裝過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及裝過海洛因之盛棒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上訴人即被告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民生路四六三巷一號之三租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可憑。又被告乙○○被警方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函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90%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五號函敘明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台南市○○○路○○○巷○○號八樓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尿送檢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並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裝過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及裝過海洛因之盛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本件是伊毒癮發作,託 伊姐 打電話叫警察來帶去戒毒云云。但據承辦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刑警甲○○於本院證稱:「是有民眾報案,前往查煙毒案」、「報案時,即有說乙○○正在吸毒,請我們趕快過去」、「當時報案之人確定被告之姐妹,但有說不要讓被告知道」等語,並無被告託其姐妹報案之情事,是被告縱於警訊時供稱:自己戒毒,怕自己不夠堅持,請姐姐通知警方將我帶去戒除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台南巿公園南路三七○巷七十六號八樓為警查獲之吸食海洛因部分,仍不符合自首要件,況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許,在桃園縣民生路四六三巷一號之三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吸食海洛因犯行,是被告辯稱:本案係自首等語,不足採信。
二、按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月間再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依據上揭裁定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此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停戒一字第八七號、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戒執一字第一二一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公訴人以被告前案已戒治期滿,並為臺灣桃園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處分不起訴尚有誤會,本件被告是在戒治尚未期滿之保護管束期間犯罪甚明。
三、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此部分未經起訴),經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經過五月餘之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後停止戒治,此有前開卷證可憑。被告於出戒治所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另行起意,係三犯,與前揭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八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須經過觀察勒戒程序及有施用傾向始得訴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或之前二日內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之前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自得審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裝過海洛因之袋子一個、盛棒一支,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為符合自首,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