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裝過海洛因之袋子壹個、盛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或之前二日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巷○○○號八樓住處及桃園巿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十七時四十許,在桃園縣民生路四六三巷一號之三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台南巿公園南路三七0巷七十六號八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裝過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及裝過海洛因之盛棒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辯稱:警察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查獲的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非其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桃園縣民生路四六三巷一號之三租住處,經警持搜
索票查獲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可憑。上揭住處為被告承租使用,對該場所有管領權,衡情不可能不知該物品為何人所有;又當日同時被查獲之 呂芳志沈貴鳳 均未居住該處,僅是偶然到被告住處休息,並否認上揭扣案物品為渠等所有,該物品應是被告所有無訛。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被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查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90%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四八五號函敘明白;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當天或之前約二日內某時內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在台南市○○○路○○○巷○○號八樓為警查獲,當
日經採尿送檢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並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裝過海洛因之空袋一個及裝過海洛因之盛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五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惟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月間再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一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依據上揭裁定入台灣新竹戒治所,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此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八十九年度聲停戒一字第八七號、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戒執一字第一二一三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公訴人以被告前案已戒治期滿,並為台灣桃園地檢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九號處分不起訴尚有誤會,本件被告是在戒治尚未期滿之保護管束期間犯罪甚明。
三、又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二月至八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此部分未經起訴),經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經過五月餘之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後停止戒治,此有前開卷證可憑。被告於出戒治所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另行起意,係三犯,與前揭八十八年二月間至八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須經過觀察勒戒程序及有施用傾向始得訴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裝過海洛因之袋子壹個、盛棒壹支均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又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或之前二日內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底之前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一號),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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