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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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變造 陳雄 威駕照上之照片壹張及於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 陳雄威 簽名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丙○○駕照上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變造陳雄威駕照上之照片壹張、於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陳雄威簽名壹枚及變造丙○○駕照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所交付陳雄威失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係陳雄威所有,放置於FQY-三四七號機車內,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連同機車及車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照及現金新台幣七千元一併失竊)係屬贓物,竟予以收受,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自己照片換貼在上開陳雄威駕駛執照上。乙○○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向 張吉祥 借用 吳秀山 所有之QKL-四八一號輕型機車,言明使用一至二天即返還,詎屆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更原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五十二分許,騎乘前開借用之QKL-四八一號輕型機車,至台北縣三重市○○○街○○○號 游國亮 所經營之「吉力車行」,出示已換貼為自己照片之陳雄威駕駛執照,向車行會計 游麗卿 (起訴書誤載為游國亮)承租DK-四六六七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七七號)自用小貨車,並在「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陳雄威」之署押一枚後,將該切結書交予游麗卿,而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致游麗卿陷於錯誤,遂將該車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游國亮、陳雄威。嗣因乙○○使用該車未依約返還,游麗卿始知受騙。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蘆洲拖吊場查獲該車。
二、乙○○因案遭通緝,為防警方臨檢,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購買贓物丙○○之機車駕照一張,並於不詳時地,換貼自己照片於丙○○之駕照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中興橋上為警逮捕,並查獲已換貼乙○○照片之丙○○駕照一張。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良坦承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吳秀山、張吉祥、游國亮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用汽車切結書、變造之陳雄威駕照影本及游國亮將DK-四六六七號自用小貨車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陳雄威之駕照係放置於FQY-三四七號機車內,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連同機車及車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照及現金七千元一併失竊;丙○○之駕照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上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丙○○住處,連同丙○○所有之交通銀行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三千餘元一併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陳雄威、丙○○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已換貼被告照片之丙○○駕照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陳雄威駕照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就丙○○駕照部分)。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變造駕照(指陳雄威駕照部分)後予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變造駕照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駕照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駕照(就陳雄威駕照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所犯故買贓物、變造特種文書罪(指丙○○駕照部分)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與故買贓物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認被告多次行使特種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第一次係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第二次僅單純變造,且二者時間相隔約九月(第一次變造時間不詳,行使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第二次變造時間不詳,惟係八十八年八月底故買丙○○駕照),尚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變造陳雄威及丙○○駕照上被告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照片,自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借用汽車切結書上所偽造陳雄威之簽名一枚,亦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五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竊取陳雄威所有之FQY-三四七號重型機車及放置再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陳雄威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新台幣七千元),又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竊取丙○○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交通銀行金融卡及現金三千餘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竊取甲○○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甲○○父親 李先池 機車行照,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陳雄威之駕照係「阿偉」交付,丙○○之駕照係以三千元向「阿順」購買,甲○○、丁○○之身分證係「阿順」託其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等語。經查被告為警逮捕時,除查獲業經變造丙○○駕照、甲○○身分證各一張外,並查獲丁○○之身分證一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五號卷第十三頁)。而陳雄威之駕照係放置於FQY-三四七號機車內,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下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連同機車及車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行照及現金新台幣七千元一併失竊;丙○○之駕照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上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丙○○住處,連同丙○○所有之交通銀行金融卡一張及現金三千餘元一併遭竊;甲○○之身分證係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該車停放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時,連同置物箱內之甲○○所有之健保卡、機車駕照、甲○○父親李先池機車行照一併遭竊等情,業據證人陳雄威、丙○○、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惟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雄威及丙○○之駕照、甲○○之身分證有失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係被告竊取。況同時查獲之丁○○身分證,係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花蓮縣遺失等情,有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萬鄉戶字第0八一號函附卷可稽,並非遭人竊取。再參以陳雄威駕照係連同機車遭竊、丙○○之駕照係遭人侵入住宅竊盜、甲○○之身分證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惟機車並未遭竊,三個證件失竊情形均不相同。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收受贓物甲○○及丁○○身分證(被告於警訊中稱係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收受,於本院訊問時稱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一天)距離其收受贓物陳雄威駕照(八十七年八月間收受),已相距一年以上,且被告供稱係受綽號「阿順」委託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收受甲○○、丁○○身分證,是難認此部份與前開收受贓物陳雄威駕照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又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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