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以甲○○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壹紙、在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及變造甲○○身分證及駕照上之丁○○照片各壹張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乙○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佔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間就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在不詳地點,與 曾榮輝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己照片二張予曾榮輝,由曾榮輝將之換貼於甲○○之駕照及身分證上(該駕照、身分證係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因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自用小客車一同遭竊),再將已變造之甲○○之駕照、身分證交予丁○○,丁○○明知該駕照、身分證係屬贓物,仍予以收受,並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振原車行,由丁○○行使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及駕照,佯稱為甲○○,向該車行負責人丙○○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汽車出租約定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各二枚,且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甲○○之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再將上開偽造之約定書及本票交予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供丁○○與曾榮輝等人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丙○○。丁○○並明知曾榮輝於同日下午二、三時左右,寄放予伊之毒品一包係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而仍以收受放置於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甲○○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曾榮輝放一包海洛因在其住處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甲○○之駕照及身分證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因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自用小客車一同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證人丙○○於警訊中亦證稱:係被告冒用甲○○名義,並持甲○○之身分證、駕照向其租車,並偽造租賃契約書及本票等語。復有變造之甲○○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扣案足憑及所偽造之本票一張(原本)及偽造之汽車出租約定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不知曾榮輝放一包海洛因在其住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問:海洛因是誰的?)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至三點,曾(指曾榮輝)拿來寄放在我這,且當天曾也有拿0˙五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等語。且於乙○第一次訊問時稱:曾榮輝查獲時,未住其住處,但查獲前三、五天,有住其住處,才留下海洛因等物,但曾榮輝拿過來時,其不知情等語(見乙○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八六號卷);惟於乙○審理時改稱:因曾榮輝僅於八月二十三日去其住處,所以於偵查中始稱海洛因係曾榮輝於八月二十三日拿來寄放等語。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實值懷疑。況若被告不知曾榮輝有放一包海洛因在其住處,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可說明。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漏列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於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行為,乙○自應併予審究。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曾榮輝、另一不詳姓名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四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乙○亦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乙○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佔案件,經乙○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五年間就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財物、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以甲○○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之本票一紙、在汽車出租約定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共四枚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變造甲○○身分證及駕照上之被告照片各一張,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己之照片,自屬被告所有,亦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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