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明知位於臺北縣○○鎮○○路○段九一之四號甲○○經營之資生寢具有限公司(下簡稱:資生公司)旁之空地,屬其祖母 劉蜜 所有,其本人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緣該處空地因遭甲○○長期占用,堆放彈簧床等傢俱及原料,丁○○得知此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五至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同至資生公司,以資生公司長期佔用上開空地為由,向甲○○索取賠償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元,並恫嚇稱︰如果不給錢,要請甲○○吃花生米(指子彈)云云,甲○○因受恐嚇,並見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當即交付三萬元予丁○○,同時簽立切結書一紙,承諾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付訖餘款五萬四千元,甲○○隨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付清餘款五萬四千元予丁○○。嗣因丁○○涉嫌以其友人丙○○竊取毀損甲○○行動電話之事,持甲○○出具之委託書向丙○○之父乙○○索取金錢,為乙○○報警逮捕,經警追查甲○○出具委託書之緣由,得知甲○○遭恐嚇之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石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最初是與一個朋友去找甲○○,請他把空地上的彈簧床搬走,否則要告他,甲○○說不要告他,他願意賠償我,叫我過幾天跟他簽合約書,那天我是與一個朋友去簽約,甲○○把路邊的人也說成是我帶去的,寫合約書當天是有拿到三萬元,後來他陸續給我三千元到五千元,餘款錢沒有拿完;我之前有跟我阿媽(劉蜜)講,我說我要在那裡擺攤位,我沒有恐嚇甲○○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五、六人至資生公司找甲○○,以資生公司佔用
劉蜜所有之空地為由,向甲○○索賠,並以:如果不給錢,要請甲○○吃花生米(指子彈)之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當即交付三萬元予被告,簽立切結書一紙,承諾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付訖餘款五萬四千元,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付清餘款五萬四千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被害人甲○○並於警訊中說明切結書所記載之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係誤寫(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載明:「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查應係同年月八日)先付三萬元,尾款五萬四千元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前付訖,否則將以每月二千五百元計算租金」之旨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及被告承認其上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之載明:「丁○○證明甲○○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付清八萬四千元」等語之切結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先取得三萬元,甲○○並分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付清餘款五萬四千元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其嗣後所辯:未完全取得八萬四千元云云,已不足採。又本案係因被告涉嫌以其友人丙○○竊取毀損甲○○行動電話之事,持甲○○出具之委託書向丙○○之父乙○○索取金錢,為乙○○報警逮捕,經警追查甲○○出具委託書之緣由,得知甲○○遭恐嚇之情等事實,有甲○○、乙○○警訊筆錄之記載可證,甲○○於事發後並無報案之舉,自亦難認本案係甲○○挾怨故意構陷被告而主動向警方舉發。
㈡經本院傳訊被告之祖母劉蜜及與劉蜜同住於○○鎮○○路之被告叔父 劉賢鎮
其二人雖否認曾同意甲○○使用上揭屬劉蜜所有之空地,指稱:「有跟他們講過,他們沒有搬走」等語;「大約從八十五年左右開始佔用,八十七年間有去拍照,有去備案,剛開始放彈簧床沒去管,但後來開始燒廢棄物,我們曾經趕過,但對方說我們也沒有在用,放一下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固足認被害人甲○○所稱:使用上開空地,有經地主之同意云云,是否屬實,有待商榷。惟劉蜜、劉賢鎮亦證稱:「與丁○○不同住,不知道丁○○去討錢之事,我們家人也沒有去要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亦足證被告係假借劉蜜之名義,向甲○○索取金錢,供自己花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查劉蜜及其同居之家屬對甲○○佔用上開空地始終無可奈何,亦未取得分文賠償,身為孫輩又未與劉蜜同住之被告復未取得劉蜜之任何授權文件,既見前述,若非被告糾集眾人使用非法手段,如何能迫使甲○○答應給付金錢?綜觀本案前揭事證,益見被告應確有使用恐嚇之手段以達到索財之目的,被害人甲○○所述遭恐嚇部分之情節,應屬實情。被告所辯:未恐嚇甲○○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恐嚇使被害人答應給付八萬四千元,其目的既係在取得八萬四千元之款項,被害人雖分次給付該八萬四千元,惟均在被告預定取得金額之範圍內,應屬一個恐嚇取財犯罪之結果,不生連續犯之問題。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五、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及所使用之恐嚇手段,本案情節,及被告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以甲○○未依照承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付清為由
,要求甲○○再支付違約金二萬元,經甲○○再三表示無力支付違約金,因被告得知丙○○曾毀損甲○○之行動電話未賠償,即要求甲○○簽寫委託書一份,載明授權由被告逕向丙○○索賠。被告取得上開委託書後,復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連續多次夥同不詳姓名之人至丙○○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持委託書要求丙○○之父乙○○賠償二萬元,並在乙○○住處門外恐嚇乙○○:「好膽出來」,致使乙○○心生畏懼,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不得已先交付三千元予丁○○,隨即遭據報前往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三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有恐嚇乙○○取財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委
託書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參以乙○○與被告毫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等,資為論據。
㈢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因丙○○將甲○○之行動電話取走,且把
行動電話賣掉,甲○○拜託我把電話找回來,我去找乙○○說他兒子拿了別人的行動電話,要他一個星期拿來,否則要報警,我與乙○○講的時候,口氣不好,發生爭吵,乙○○又誤以為丙○○前二天遭群眾圍毆,我也有打,其實我不在場,當時在乙○○家門口,因為乙○○說:「好膽你進來」,我才會說「好膽你出來」,我沒有說要打乙○○的話,我曾與甲○○去過乙○○家,由甲○○進去與乙○○談,我在外面等,後來他們出來,我有向乙○○道歉,第二天,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我要寫收據,他說不用,我還是寫了,我出去時警察就在外面等我等語。
㈣經查:⑴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原指稱:「被告至我家勒索,並稱如果不給,
就要打我,我很害怕」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惟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乙○○則承認被告並未說如果不給,要打人之語,而證稱:「我說手機的事我不管,他說一定要給他,他在門口大喊”好膽出來”,我因為有孫子在家,我只好出去,出去後他說要打架,門口有車經過,他們才走掉,到二十九日早上九點多丁○○打電話說要一萬元,我說沒錢,他說多少沒關係,我才給三千元,丁○○沒有說若不給錢,要對我不利,只是帶人到我家門口,說”好膽出來”,要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復為相類於偵查時之供述,並稱:其出門後,被告找其單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所述之被告有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打人之語,顯屬誇大渲染之詞,自不足採。⑵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係指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被告與告訴人乙○○就當時事發之情況,雖然各執一詞,惟被告當時口出:「好膽出來」之語時,告訴人乙○○係在屋內之情,為其二人所共認。查「好膽出來」係一般有內外相隔之雙方爭吵激烈時,在外之人為刺激促使在內之人出現,所常見之言語,其語意固具有挑釁之意味,惟在客觀上,尚難遽認係屬施加惡害之通知。且依告訴人乙○○所稱:其在出現於屋外之後,被告並未提及如不給錢,要如何如何之恐嚇言詞,而係找其單挑之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先前確實曾爭吵甚烈,以致被告怒而不僅口出:「好膽出來」之挑釁之語,並在告訴人乙○○出現後,不提索錢之事,直接要與告訴人乙○○單挑。被告口稱「好膽出來」云云,當係在爭吵後心情惡劣憤怒之情況下所為之挑釁罵人之語,而非有意利用此一言語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進而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恐嚇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⑶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乙○○以取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上揭空地之所有人劉蜜及其家人既稱未同意甲○○占用該一空地,甲○○應涉有竊佔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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