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被   告  洪田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57元,及其中36,015元自民國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8,516元,及其中36,015元自101年8月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7年1月27日起迄今尚積欠60
,757元(計算式:本金36,015元+遲延利息22,501元+違約
金2,241元=60,757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僅請求58,5
16元。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97年2月4日以登報公告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開
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16元,及其中36
,015元自101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
付金額58,51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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