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楊淑芬
被 告 永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傑
訴訟代理人 詹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
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
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大唐天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被告負責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原告於民國105年9
月12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內,被告派駐在
系爭社區之警衛於執行職務時,因未將社區車道閘門關上,
遭訴外人 張慶順 即被告公司之員工(亦為系爭社區前任保全
人員)擅自進入停車場內,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因被告派駐於社區警衛於執行職務時,對社區負有安
全維護之義務,警衛因未管制社區門禁,且地下停車場為社
區公共開放空間設有監視器,被告之員工應注意而未注意,
導致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張慶順進入毀損,被告員工當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員工顯已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是派駐社區警
衛之雇主,依民法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受僱人(警衛)
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保全業
法第15條之規定,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
輛受損,經估價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126,994元;修車
期間為接送孩子上下課及往返補習班,並支出代步計程車費
14,000元;又事發至今,被告事不關己的態度,遲遲不出面
解決,更讓人憤怒,致原告帶來種種的負面情緒,已造成本
人心理傷害,侵犯原告人身權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合計160,994元(計算式:126,994元+14,000元+
20,000元=160,994元)。至被告公司所舉之免責條款已違
反保全業法第4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94元,及自
事發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合約明定其
保全服務範圍為系爭社區之共有及約定共有之公共區域,不
含社區內專有及約定專有部分,而原告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
停車位為約定專有之私有專有部分,自不在保全服務範圍內
。另依被告與系爭社區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內政部
頒定之保全定型化契約中均明定有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遭破
壞屬駐衛保全服務之免責條款。況○○○區○○○○○道管
制方式,根本無法過濾或阻止非社區住戶進入,蓋其柵欄無
法確實阻絕機車進入。再者,被告之駐衛保全雜事纏身(如
信件投遞、機電系統巡查‧‧‧等),除無法盯著柵門外,
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要求「需將柵欄打開以便車輛進出
」等執勤模式,自容易有其他非社區住戶之車輛得以隨意進
出,此本非被告依上開執勤方式得以避免。又原告雖稱訴外
人張慶順潛入停車場內,毀損系爭車輛等情,然訴外人張慶
順早已於105年6月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惟被告嗣後改稱
訴外人張慶順係於105年8月14日打電話辭職)。此外,原
告未於第一時間通報警衛室並會同管理委員會確認系爭車輛
是否係於地下室2樓遭破壞,自難逕認系爭車輛確係於系爭
社區之地下室2樓遭破壞。從而,系爭車輛之受損責任實非
被告所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停放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之系爭車輛,於上述
時間遭訴外人張慶順潛入破壞等情,業據其提出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837號不起
訴處分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台灣
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學校家長之聯絡資料、私立儸頡
絲語文速讀短期補習班學生就讀證明2份、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
訊息照片4幀、毀損過程影片DVD檔案、訴外人張慶順於
105年9月10日出入社區截圖照片1幀、事發當日嫌疑人
出入社區截圖照片4幀、管委會公告、105年住戶大會紀
錄、車損照片6幀、嫌疑人機車照片及訴外人張慶順機車
照片各1幀、BC7-972車籍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宋屋派出所調查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
14頁及第124頁至第137頁),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車輛是否係遭訴
外人張慶順毀損?2、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保全業法第15條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3、原告得向
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張慶順毀損: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
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
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亦即,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
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
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
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許其
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
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
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12號、75
年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年5月19日審理期日,
經本院詢問就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張慶順毀損之事實,是
否爭執乙節,已當庭陳稱:對事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即此即屬上開判決所稱之「明確表示不爭
執」之情形,即已對上開事實為「積極的承認」,核屬民
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應認被告已就系爭車輛係遭訴
外人張慶順毀損等事實為自認。雖被告於106年8月11日
出具民事答辯狀否認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張慶順毀損,然
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撤銷自認,即應就系爭車輛非屬訴
外人張慶順毀損乙情為舉證,或經原告同意,方得撤銷自
認。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系爭車輛受損時第一時間向系爭
社區反應系爭車輛遭破壞,可推認系爭車輛非訴外人張慶
順破壞等節,然證人 曾予謙 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悉原告車輛於105年9月12日遭人毀損一事?何時
知悉?)知道。應該是105年9月12日當天晚上,是管區
警員通知我,還有原告電話通知我。是晚上打電話給我。
(法官問:是否認識鄭金火?)是我任職前的前主委。(
法官問:鄭金火是否知悉原告車輛於105年9月12日遭人
毀損?有無向你告知?)我後來知道他知道。他沒有告知
我,是我問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可
悉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當日晚上,即電話通知系爭社區主
委系爭車輛於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時遭刮傷,並與
系爭社區之前後任主委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請主委將系
爭社區地下室2樓監視器畫面保留,且原告亦於當日20時
21分至警局報案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及第125頁至第127頁
),足證被告聲稱原告未於第一時間與系爭社區主委等人
反應系爭車輛遭破壞等節,即難憑採。而被告雖以原告未
於第一時間向系爭社區主委反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企圖
間接證明系爭車輛非由訴外人張慶順毀損,然該等主張不
僅為原告舉證推翻,縱該主張為真,亦無從僅以該事實,
即得反證訴外人張慶順未毀損系爭車輛。又參以另案(即
105年度偵字第24837號)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5
年9月12日14時26分13秒至14時26分39秒,顯示訴外人張
慶順在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停車場停車後,走向系爭車輛
右手邊車門處,有以手於車門邊比劃的動作,至14時27分
07秒訴外人張慶順走向其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有監視錄影
檔案存卷足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4837號卷),可確知
被告自認訴外人張慶順毀損系爭車輛之時點,即係原告主
張之105年9月12日。而被告就訴外人張慶順未毀損系爭
車輛無其他舉證,且原告對被告之撤銷自認亦明白表示不
同意(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則被告所為之撤銷自認
,自為法所不許。從而,應認被告前已自認之事實,即訴
外人張慶順確有毀損系爭車輛等節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堪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慶順於105年9月12日毀損
系爭車輛等節為真。
2、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
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之員工於執行職務時,
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
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被告非積極為訴外人
張慶順毀損行為之人或其共犯,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
告所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是指被告之員工有應作為而不
作為(即未盡其門禁管制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之過失,
是原告所指乃被告之員工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雖
「不作為」固亦得構成侵權行為,惟「不作為」之成立侵
權行為,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如法
律上無作為義務,縱其「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
係,亦不生侵權責任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雖因
承包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而與系爭管委會簽有系爭契約
書,但其兩者間是因此產生契約上之義務,而非依法有作
為義務,即被告乃係依系爭契約書對系爭社區有契約上所
載之應盡義務,並非依法對系爭社區有何義務,又查無被
告在其他法律上對系爭社區或原告有任何作為之義務,是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無據。至於原告可否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另如後述。
3、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
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
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
業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系爭社區
即被告,是原告並非被告之委任人,從而原告依據保全業
法之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與該
條文之構成要件有間,自屬無由。
4、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
(1)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僅稱其請求權
依據為系爭契約書、民法第188條及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
定,而未能具體表明依兩造間之保全契約為何主張,但其
主張中既已敘明被告未能盡其保全責任等語,是依前開規
定意旨,及考量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應具限定法院審判對
象範圍、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之機能,自應認原告
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得逕以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而
無須言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本件原告亦已陳明:負責
原告社區保全之被告保全人員本應注意門禁管制,且事發
地點亦為被告保全應負責範圍,而被告之保全竟殊未注意
停車場柵欄呈開啟之狀態,導致訴外人張慶順有機可乘進
入系爭社區毀損系爭車輛,被告之員工明顯有過失等情,
據此本院除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已足特定本件
對於被告訴訟標的之範圍,除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外,亦
包括兩造因系爭保全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依其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被
告之負責範圍僅為公共區域,不及於地下室停車場,且依
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之約定,「停車場車輛內財
物損失及車輛遭破壞」(下稱系爭免責條款)均屬免責範
圍,是被告無庸就於系爭社區地下室2樓遭毀損之系爭車
輛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本件首應探究被告是否得主張
系爭免責條款。經查,被告係以提供公寓大廈保全服務為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包括門禁管制、車輛管制
、防火防災處理、報告警察及消防機關及其他駐衛保全事
項等事項,而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接受上開服務之消
費者,是本件系爭服務契約書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又被告為提供公寓大廈之保全服務,與原告所訂之系爭駐
衛保全契約內容,係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
單方面預先擬定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應堪認定。而企
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情形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消費者保護法施
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
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另解釋契約固
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視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由系爭契約書觀之,系爭契約書應屬社
區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與專為一般住戶提供
服務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不同,依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訂約之目的應在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即契約
中所稱之公共區域,而不及於單一住戶之財產安全。且系
爭服務契約書第2條第3款規定:「甲方委託保全服務之
標的物為:『大唐天寶社區公共區域(指標的物共同及約
定共同部分)』,已明文揭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專有部分不在管理範圍』」,是依照前開說明,系爭
契約書已於第2條約定執勤勤務範圍不含專有部分,更於
系爭契約書第11條將停車場車輛內財物損失及車輛遭破壞
所致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足見系爭契約書之文字,業已
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在將保全標的範圍限制於共用部分,
而不及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而依系爭契約書,被
告每月得向原告收取88,000元之費用,,然就人員之配置
及薪給,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日需保持2名執勤人員,
白天班保全要幫住戶收信等,月薪30,000元,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
除被告給付員工之薪水後,被告每月僅有28,000元之利益
,但被告尚需負擔上開2名保全員之勞健保及退撫金,再
扣除必要之管銷費用後,利潤不多,再參諸原告僅於所繳
納之社區管理費中分擔少許保全費,自不能冀望被告對社
區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負保全之責。況且,依
系爭契約書所示,被告之賠償並無金額限制,然一般專有
部分之住宅或約定專用部分失竊之財物價值動輒數十萬元
,若此部分之損失被告均應賠償,則社區中之任一住戶,
將因系爭契約獲得較投保竊盜險更高之利益,而保全公司
將因此負擔過重之風險,當非情理之常。綜上所述,系爭
契約書已於第2條約定執勤勤務範圍不含專有部分,更於
第11條第11項將約定專用部分設施或財物被盜或失火及停
車場車輛被盜或破壞之損害列為免責事由,足見系爭契約
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再將保全標的範圍限制於
共用部分,而不及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或停車場,
且此種規定,應係在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及管理保
全之時間、空間內所發生之危險事故,故不如此規定,則
金錢、貴重物品所冒之風險極大,而保全業者,將無法控
制或負擔保全之責任。是此項約定要屬合理必要。又保全
契約有關服務費之收取數額與所提供之賠償責任,係成正
比,且為防範道德危險及其他被告所無法掌控之事由所造
成之損害責任一部分,予以除外規定,於契約之目的並無
不能達成之虞,且並無違反平等互惠或誠實信用原則之情
形。是應認系爭契約書第11條關於免責條款之約定有效。
(3)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2項約定:「上述條款如因乙方
管理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次應探究者,為
被告之駐衛警於執行保全職務時,是否有管理不當之過失
。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一、大門警衛:
(1)來訪洽工會客人員按門禁規定確認、查詢、通報、
登記之手續後,始可放行進入社區…」(見本院卷第37頁
),可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警衛本應負有管控門
禁,並隨時注意進出社區人員身分之義務,蓋此本係駐衛
保全服務提供社區最基礎之安全服務。然訴外人張慶順於
進入系爭社區地下室時,車道柵欄確未關閉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26頁),堪認被告之員工於擔任大門警衛時,未確
實依照系爭契約書履行所應負擔之控管門禁之義務。被告
雖辯稱:系爭社區停車場柵欄之所以開啟,係因系爭社區
主委向其要求,以便住戶進出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系爭社區,是否曾要求被告警衛於離開警衛室時,開
啟停車場柵欄之一側供住戶進出等情,經系爭社區函覆略
以:系爭社區主委未曾要求被告警衛於離開警衛室期間,
將停車場大門之一側柵欄開啟等節,有系爭社區出具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且證人
曾予謙到庭證稱:「(原告問:主委有無認可被告把停車
場閘門打開?)依管委會規定,車道柵門隨時保持關閉狀
態,我沒有權利授權被告開啟車道閘門。所以我沒有授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證系爭社區之主委均
未要求被告於社區大門無警衛時,開啟車道閘門,是被告
所辯,難認可採。從而,既被告之駐衛警於任大門警衛之
工作時,未依規定看管門禁,致訴外人張慶順得以通過地
下室之閘門直接進入地下室2樓破壞系爭車輛,被告之管
理自有不當,而屬違反系爭契約書所賦予被告之保全義務
。
(4)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
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
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
爭契約書所提供之服務,皆已涉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其服
務之住戶之健康及安全,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被告自
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提供消費者即住戶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服務,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
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應確保該保全保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規定,向企業經營者為請求,僅以渠等間有消費關係存在
為必要,並不以渠等間有契約等債之關係存在為條件。因
此,本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自為被告所提供系爭契
約書保全服務之消費者,渠等間有消費關係存在,原告雖
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不得逕依系爭契約關係向被告為
請求,然非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為請求
。經查,本件被告之保全人員,未隨時注意停車場閘門是
否處於關閉之狀態,任由非住戶得以隨時進出系爭社區停
車場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書所賦予被告之門禁管制義務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未能確保該保
全保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
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5、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賠償金額若干?
(1)系爭車輛修理費為120,285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6,994元(零件:8,960元、工資
:118,034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
單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2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2
日,使用3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
用為2,25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18,034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285元(計算式:2,25
1元+118,034元=120,285元)。
(2)原告得主張交通費共計14,000元: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為105年9月26日至105
年10月2日,期間有租車必要,蓋因其居住於桃園市○○
區○○村○○路○○巷,鄰近無大眾運輸,如步行至市區○
○路程約20分鐘,且須轉車始能抵達系爭社區上班,另上
班時間另須接送小孩上學,因小孩學校離家甚遠,除非搭
乘校車,否則住家附近並無公眾運輸可抵達小孩學校,是
上開修車期間共計7天,每日租車費用2,000元,是共計
租車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14,0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影本
、原告小孩於補習班之就讀證明及富揚汽車修護估價單影
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及第146頁),且
原告住所確為桃園市○○區○○路○○巷等節,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資料存卷可參,另經本院查詢自原告住家搭乘公
眾運輸至系爭社區所需時間結果約為1時30分乙節,有GO
OGLE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可悉如原告僅搭乘大眾運輸上下
班,其所耗費時間甚劇,再量以原告除每日上班外,尚需
接送小孩上課,是倘原告僅得使用公眾運輸,即幾無可能
維持日常生活之作息,是原告主張修車期間有租車之必要
等節,應認有理。從而,原告因修車期間所支出之租車費
用共計14,000元,核屬因本事件所生支出且屬增加之生活
所需,其之主張,應予准許。
(3)原告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
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被告前開債務不履
行之違約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已如前述,而
原告雖稱因本案造成心理傷害,然原告未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足使一般人受有何人格法益之損害且屬情節重大一節,
提出相關證明以佐其說,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即難認有據。
(4)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85元(計算式:120,285元
+14,000元=134,285元)。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6年3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4,285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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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計算式/元)
第1年折舊值8,960×0.369=3,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60-3,306=5,654
第2年折舊值5,654×0.369=2,0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54-2,086=3,568
第3年折舊值3,568×0.369=1,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68-1,317=2,251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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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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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原告墊付│
├──────────┼────────┼─────┤
│證人旅費│500元│由被告墊付│
├──────────┼────────┼─────┤
│合計│2,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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